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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專家著作
制定黨產條例的必要性及四個核心原則(汪平雲)張貼日期:2007/3/19
汪平雲(律師)
汪平雲律師2006/10/29 一、 制定黨產條例的必要性: 1. 政黨應以滙聚民意,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然而我國過去歷經長期戒嚴與動員戡亂,黨國一體,國家與政黨之間未能嚴守分際,政黨違背政黨本質,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所取得之財產,長久以來備受各界非議。中國國民黨於2006年8月23日國民黨公布一份標題為「告別歷史,向全民交代-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產總說明」,也明白承認國民黨「黨國一體,便宜行事」。 2. 根據國民黨中央財務委員會民國59年底與60年初之資料(當時主委為李國鼎、副主委為張式綸),該黨「業務經費大部分計列於國防部情報局、教育部、新聞局、僑委會有關預算科目內」,「所需經費分別寄列於政府有關單位預算內占黨務總額預算百分之八十以上」,且國民黨當時「歷年經費差絀約近八千萬元」,後來怎麼搖身一變成為全世界最有錢的政黨? 3. 黨國通國庫是違憲層次的問題,比「國務機要費」之數額超出幾萬倍,不是民法問題。而政黨投資特許事業賺取暴利,更是「制度化的內線交易」。馬英九所謂「依法處理」,其實是躲到「社團法人」的保護傘下,主張其財產與黨營事業的處理,應屬「民法」保障財產權和營業自由的範圍,公權力不可介入。換言之,國民黨將「國庫通黨庫」的違憲行為,當成民法意義上的「捐贈行為」,既然國家已經捐出來了,就沒有收回的依據。這種把憲政問題轉變為民法問題的處理方式,產生了法學上所謂「公法遁入私法」的現象,也是國民黨設法繼續霸佔不當黨產,不願還財於民之藉口,「吃人夠夠」。 4. 在過去國民黨黨國體制下,所謂的「法」的涵義,就是國民黨的意志,而不是人民的意志。所以黨國不分時期所謂的「依法取得」,也就是依國民黨的意志取得。這種欠缺正當性的權力意志,我們可以稱其為「暴力」,而不是合憲的國家權力。 5. 制定「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的必要性,一方面在於將「法」的內涵從政黨的意志轉化為人民的意志,並且由憲法層次來解決國民黨「遁入私法」的解決模式,這正是彰顯「轉型正義」,建立未來政黨公平競爭的必要途徑。 6. 司法機關長期受黨國體制影響,欠缺「轉型正義」的思考:例如關於胡志強將海外留學期間亦申報為黨務年資,併計公職年資溢領退休金一案中,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宋恭良為不起訴處分,甚至還為「黨職併公職」之合法性辯護。不起訴處分書中說:「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成立之初衷,係為因應當時環境之需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其性質與政府工作至為相近,其雖非政府公務機關,但實質上與一般人民團體或民間機構有所不同,因此有彼此間年資可互相採計之考量…經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擔任國民黨黨職之年資,自可併入其退休年資。」(95年度偵字第16705號)「國民黨黨職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是民主憲政之基本道理,這種欠缺憲政基本常識的檢察官能夠稱為「法治國之棟樑」嗎?
二、 由「轉型正義」談制定黨產條例應包含的四個核心原則 1. 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1) 依據國民黨於1994年2月28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所載出資方法為「黨員繳納黨費及捐贈」,就已經表示國民黨自己知道,其經營事業以及其他所有獲利都是「不法所得」,不符合民主政黨的本質。 (2) 就目前已經了解中國國民黨在「黨國不分」下,「黨庫通國庫」之方式非常複雜,不限於監察院報告之類型。例如: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如婦聯會、救國團…等)取得政府各級機關許多補助或委辦經費。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許多資產,係由政府或國營事業所轉讓。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在特權經營環境中賺取暴利。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附隨組織用各種違法方式減免稅捐。在台灣迫切需求外匯的年代,國民黨向中央銀行借款,或由政府出面擔保向國外借款等。將黨職年資併入公職年資計算,由國家溢付退休金等…。各種方式可謂「罄竹難書」,倘若一一列舉,必然掛一漏萬,因此必須由政黨可合法擁有財源之範圍出發,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 不當取得之財產,除確定係由特定私人手中違法取得者應返還該私人者,其餘一律返還國家,不能原物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 中國國民黨「黨庫通國庫」以及黨營事業特權獲利的問題,由於被害人主要是「全民」,沒有明顯個別的受害者,所以理應返還給國家。 (2) 國民黨近年來大量出售不動產,不能原物返還者應該償還其價額。 3. 由於國民黨近年來大量「脫產」,所以返還範圍之界定,應該溯及既往,不能以殘存之淨值為準: (1) 社會呼籲國民黨「還產於民」由來已久,但是國民黨遲遲拖延「黨產條例」與「政黨法」的立法,在立法前大量脫產。基於「轉型正義」之要求 (2) 溯及既往之時點,本應溯及至「黨禁開放」時,因為之前都是一黨專政之黨國體制。若考慮現實可行性,至少也應該溯及至「九十年四月六日係監察院調查報告函送行政院之日」,因為那是國家機關正式認定黨產不法之時點。
4. 由具社會公信力人士組成「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賦予強制調查權、凍結資產權、要求返還權與追償價額權: (1) 委員會必須擁有強制調查與追討之權力。 (2) 委員會可由各政黨建議人選,但不能依政黨比例分配。 (3) 委員會成員應該具有法律、財稅、會計、地政等專業能力。 (4) 委員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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