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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資本額成立公司 加重刑責(2007/07/11)

張貼日期:2007/7/11

【中時黃錦嵐/台北報導】
  為了防止虛設人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最高法院昨日召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即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的「股款申報不實罪」,最重可判刑五年,並不以完成登記為犯罪構成要件。
  依據最高法院決議,以股款申報不實方式虛設行號或轉讓公司,在申請階段,即可繩之以法,無須等待公司登記之後,或發生經濟犯罪實害,才能論罪。
  公司法第九條的申報股款不實罪,刑責原本很輕,只是三年以下的二審定讞罪名,去年才完成修法程序,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因此,最高法院決議,是首度對「股款申報不實罪」的構成要件統一闡述見解。
  最高法院昨日通過「股款申報不實罪」決議之後,首當其衝的案例,即是行政院上周函送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辦的中廣股權案,另外,像目前檢調偵辦中的力霸、東森弊案中,也有類似的人頭公司。
  公司法第九條共分三段論罪,前段的股票款申報不實罪,其構成要件,究竟應採「申報說」,或「登記說」,最高法院並無審判前例可循,刑庭法官在討論過程中,出現上述兩歧見解。
  「登記說」,是採「限縮解釋」,主張應待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公務員完成公司登記之後,才成立犯罪。主張此說的法官有十四位。
  「申報說」,主張不宜在法條文義之外,增加法文所無的限制,本罪的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人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因此,只要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出不實的申請者,即成立本罪。
  由此一決議,最高法院衍生出「申報股款不實罪」構成要件,亦有「申報說」與「登記說」兩歧爭議,乃有昨日的後續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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